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係甲○○所有,於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道路上遭某不詳人士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96年1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同年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10分許,乙○○駕駛上開車輛至丙○○○○鄉三坑村大坪郵局前時,為攔檢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2頁背面、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16頁,見偵2卷第6頁),並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鑰匙1支扣案可稽,且該自小客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甲○○具領,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3頁)。而該扣案自小客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之事實,亦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3月7日函文1紙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偵2卷第13、14、14-1頁)。
此外,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18至22、29至3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經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不詳人士故買上開贓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業已交還被害人甲○○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