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1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自路邊起駛進入車道並欲迴轉往三民路方向時,且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進入車道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 許惠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直行往中正三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右踝擦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陳志豪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志豪業於110年5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10年7月12日桃市龜戶字第1100005827號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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