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華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
2、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111/01/28」,皆應更正為「111/07/28」;編號6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5/10~108/08/12」,應更正為「108/05/10~108/07/26」;編號7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8/05/10~108/07/18」,應更正為「108/05/14~108/07/18」,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3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固表示「先不用合」之意見(參受刑人113年8月26日陳述意見狀),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之主張或係未諳法律規定所致,其上開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尚難憑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7年10月,分別獲減有期徒刑7年9月、54年2月之利益,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欠缺法治觀念,戕害自身健康;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其餘附表各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類似,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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