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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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美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TriamcinoloneAcetonide成分之泰國口內膏拾包,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美燕因涉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57號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陳明在卷。而扣案之泰國口內膏10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TriamcinoloneAcetonide」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21日FDA研字第1120014991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販售之泰國口內膏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又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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