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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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請人 李安妮

相對人奎克惠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4000H1225)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予勞方」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一)有關勞方李安妮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3萬0,244元和解,資方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予勞方」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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