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9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54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66萬7,000元作為擔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957號提存事件),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957號提存事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5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