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郭丹馨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8月起,分80期,每月還款16,288元,惟聲請人協商當時於百貨公司專櫃上班,95年7月至96年11月之總收入約772,295元,平均每月約32,718元,嗣因百貨公司專櫃撤櫃,工作性質突然變成臨時代班,於97年1月領取96年12月之薪資時,薪資收入突然減少為19,791元,而聲請人尚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於96年12月間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聲請人現尚積欠債權銀行1,060,57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業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還款16,288元之協議,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得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協助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非謂債務人得恣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以減免其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聲請人最近一次依協議還款日期為96年11月7日,毀諾日期則為96年12月25日,此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事件卷宗內可按(見該事件卷宗第61頁),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之日期為每月10日,聲請人亦自承其未依協商條件履行而毀諾之時間係96年12月份(見本院卷第76頁),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
5日之書狀中陳稱其係因「12月份撤櫃後,1月份當月所領薪水明顯減少為19,791元,導致債務人毀諾」云云,然依聲請人書狀及其所提郵局存摺資料所示,其於96年12月所領取前1個月即96年11月份之薪資為57,852元,是於96年12月時,聲請人當月之收入足堪負擔16,288元之協商款,縱使其確因百貨公司專櫃撤櫃,導致於97年1月間領取96年12月份薪資時有所減少,然依其所提郵局存簿資料,其於97年1月15日之存款結餘尚有50,815元(見本院卷第23頁),亦足供清償該月之協商款,是聲請人所陳於96年12月份撤櫃後,97年
1月份當月所領薪水減少為19,791元云云,顯非其於96年12月間毀諾之原因,難認其確係因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構成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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