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哲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年21月21日偵查時即自白上開誣告犯行,而被告就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後,移送檢察官偵辦,嗣於檢察官偵辦後認係屬誣告案件,則被告在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前自白,已符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哲耀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為掩飾竊車犯行並能請求員警載其回家,明知有使無辜之人受刑事處分之可能,竟誣指不特定之人犯罪,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認檢察官之請求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故依檢察官之請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25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