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崑瑞

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崑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南下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孫華蓮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華蓮受有左橈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大腿撕裂傷、脂肪肺栓塞等傷害,因認被告盧崑瑞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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