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2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國斌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國斌於民國99年7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18鄰草漯
272號前,向 曾進賢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討4、5年前曾進賢燙傷其女之新臺幣20萬元賠償金。詎雙方為此發生口角,范國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旁人之柺杖毆打曾進賢頭部,致曾進賢受有頭皮撕裂傷2處(共5cm)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曾進賢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范國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100年4月10日死亡,有范國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廖珮伶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