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厚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厚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被告姓名「 陳顏厚 」更正為「陳炎厚」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炎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又被告與告訴人 劉宜嫻 前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外遇起爭執,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憂慮安危,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恐嚇之菜刀1把及電視機1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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