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彩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彩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和平街方向直行至新北市三峽區三鶯運動中心停車場出入口前斜對面,欲迴轉進上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王雅筠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三峽國小方向直行上開停車場出入口時,即與被告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拼薦椎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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