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3年1月3日12時50分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113年6月29日2竊盜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12月13日16時2分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11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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