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閔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閔貴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3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信義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自中外車道往待轉區右偏行駛時,應注意右側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貿然由內側車道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待轉,適有告訴人 王子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而緊急煞停,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右手腕及右膝挫傷、右手肘及雙側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