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燕華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邱浩耘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戴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燕華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廖燕華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開始清算,嗣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均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抗告均經駁回後該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已如前述,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爰設各該款不免責之事由(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9年8月25日聲請清算時,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陳於107年8月後均無工作收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僅有股利195元及現金742元,總計937元,而其2年內之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88,173元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3頁)。嗣本院為查證其上述財產及收入情形,乃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命債務人提出其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並請債務人說明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如有,應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應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及提出債務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資料等(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3頁),債務人則於109年10月30日提出包含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摺類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證券證券存摺在內之存摺影本,並敘明其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止並無工作,亦均無接受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7-178頁)。惟查,本件依本院調得債務人之入出境紀錄,債務人於106年5月30日至108年11月20日間均長期旅居在國外(見本院卷第30頁),並不住於家中,債務人又自陳其2年內均無工作收入,又稱其並無接受親友資助,則其何以得以支應於國外之開銷?顯不合理。況且,親友之資助、接濟等均屬收入,債務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詳實記載之義務,債務人竟於提出清算之聲請時,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僅記載2年內之收入為937元,經本院命其詳細說明其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生活費用之詳細情形及相關證明資料,其仍僅泛稱均無接受親友資助,家用開銷由父親全部負擔等語而未詳實提出,對照其所陳報之支出及財產情形,不但入不敷出且完全透支,顯違常理,顯已可見其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部分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答覆義務之情形。
(三)再者,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可見其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9日、108年1月21日、108年1月23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2日均顯示有「現代財富」匯入款項各3,194元、2,421元、15,141元、3,986元、9,915元、2,597元,及於108年8月20日、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7日、108年9月20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2日均顯示有「英屬維京」匯入款項各3,299元、2,036元、23,982元、1,335元、6,581元、15,627元、1,209元、7,546元、15,728元、4,957元、1,473元、3,844元、1,405元之紀錄(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223-229頁),對照其於109年8月2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說明,其於107年8月後均無工作收入,亦無接受親友資助等情(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177-179頁),則其上述匯入之款項究竟從何而來?更顯見債務人應另有其他收入來源或其他類似證券、投資、虛擬貨幣、信託等之帳戶,可供債務人支配使用其內之款項,惟本件債務人於前揭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敘及於此,經本院命其補正其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資料,亦未提出前述「現代財富」或「英屬維京」相關公司或機構之資料,憑此更可見債務人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至於本院於111年7月間,再度函詢債務人說明其上開匯入款項之來由,債務人雖於111年8月19日具狀陳稱:係因友人代為清償債務人所欠之卡費等款項,該友人係以「現代財富」、「英屬維京」之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至債務人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嗣於111年8月23日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很久沒工作了,之前都是我前男友幫我繳款,日常也是由他接濟,在國外期間也都是由他支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惟債務人此部分所述,與其109年8月25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所為說明完全矛盾不符,是否屬實,已有可疑。縱認債務人此部分所稱係由前男友接濟之情係屬真實,則此情益可證實債務人前於109年8月25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記載及上情,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說明亦未依本院之裁定詳細說明其接受親友資助之情形及相關證明資料,係屬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之答覆義務甚明。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顯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甚明,且依其不實記載之情形嚴重(有其他收入或接受親友接濟,卻記載沒有),難認係出於過失所致,應係出於故意所為,且債務人亦違反本條例所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堪認其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其前揭虛偽陳述之情,致本院無從瞭解其有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已致上開清算程序之重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1、41、43、51頁),從而,本件債務人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應堪認定。另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其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情節尚稱重大,是本件亦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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