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丁○○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2年3月14日拒絕賠償、被告板橋市公所於90年4月2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先行寄發違建通知書,再由板橋市公所課員 丁富義 於89年8月
21日帶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之隊員因未找到違建通知書內之違建,卻逕行拆除原告所有之長達18公尺,長約180公分之圍牆,原告並遭受拆除隊員威脅恐嚇及追打,再由板橋市公所之承包商於90年5月10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長達481公尺之排水溝長達45天,造成原告所有土地堆積污泥及噪音,原告所有圍牆遭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受有損失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遭該隊員威脅恐嚇追打受有精神上損失50萬元,板橋市公所承包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施作排水溝,受有損失18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18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8萬元。
二、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參酌原告所附之違建通知書與卷附之照片顯示,原告所有之圍牆並未遭拆除,且原告並未舉證遭何人威脅恐嚇,再者,板橋市內之排水溝施工,並非被告之權責範圍,因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板橋市公所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89年8月21日,卻遲至98年8月1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北縣政府違章拆除通知單、台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板橋市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地籍圖、本院97年度國字第30號裁定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擔拆除圍牆及恐嚇之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㈠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2條第3項、第3條第2項及第4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89年9月21日遭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圍牆、恐嚇威脅及90年5月10日起至90年6月25日止遭板橋市公所之承包商佔用原告土地施作排水溝等事實,原告雖於89年及90年間分別向被告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揆之前開規定,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因此,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間分別為89年8月21日、90年6月25日,分別至91年8月21日、92年6月25日已罹於時效,原告遲至98年9月1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屬公務員強行拆除原告所有圍牆,並恐嚇威脅原告等情,揆之前開說明,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有獨立之預算、組織、編制,自為中央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表示並得對外表示之權限,因此,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據此,原告以台北縣政府為被告,顯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況原告並未舉證實施恐嚇威脅者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原告前揭請求,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綜上述,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於板
橋市公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因此,原告訴請台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賠償其損害,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