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0號102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劉義豪 即喬豐傳播實業社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郭信國
劉書明 楊敦琪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10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其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查獲原告僱用訴外人 楊武龍 ,未經許可在臺中市○○區○○段東勢小段大甲溪東勢大橋上游約800公尺之河川區域內,載運4顆大石(重量共計5,420公斤,經換算為2.71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大石),並外運至該河川區域外之臺中市○○區○○路○段○○○之○號,因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及其附表1第7款第1、2、8目等規定,以101年3月20日經授水字第101202681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係「臺中市東勢區100年度土石流衍生性災害聯合防救演習」(下稱聯合防救演習)模擬設施搭設工程之得標廠商,因該次演習中有模擬用之2台報廢車輛必須固定,惟演習地點之河濱公園現場並無任何固定工具,為避免演習人員於演習時受傷,伊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護救災大隊(下稱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之指示及同意,以車輛將系爭大石載回伊之營業處所,擬利用營業處所之堆高機,以鋼索十字綁法將大石綑綁固定後,再載運回演習現場;伊之車輛將系爭大石運離現場時,曾通過第三河川局在演習現場所設2處檢查哨,均未被制止而予放行,伊在將車輛駛往營業處所途中,接獲臺中市警察局偵查隊之電話,要求將系爭大石載回後,旋即將車輛開回演習現場,故伊並無搬離系爭大石以支配使用之意圖,僅係信賴行政機關之指示,擬將之載回營業處所加工,與一般無正當理由至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之行為顯然不同。至於聯合防救演習之主辦單位○○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雖稱載運大石非屬伊承包之契約工程項目,惟○○區公所與○○市第二救災大隊間對於聯合防救演習之協調不足所衍生問題,不應由不諳法令之伊承擔;另由伊因載運系爭大石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伊並無違法。再者,系爭大石之市價僅值數千元,被告卻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僱用訴外人楊武龍,未經許可即於上開河川區域內,載運系爭大石至河川區域以外,已該當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採取土石」之構成要件。又原告標得東勢區公所發包之聯合防救演習模擬設施搭設工程,雖經被告所屬水利署100年5月5日水授三字第10083004470號函許可在案,惟原告載運大石行為,並非其承包之契約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亦非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演習內容所及。至上述演習之主辦單位為東勢區公所,非負責設施演練使用及現場搭設協調之消防單位,原告自不得以載運大石之行為已徵得不具許可權限之現場消防單位同意而主張免責。是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點第3款規定,核減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法?經查:㈠首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
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前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稱「應經許可」,係指經水利法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規定之該法主管機關許可,至「採取土石」則非僅指在河川區域內施工開挖土石之行為,尚包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將之運離河川區域外之行為。蓋河川區域內原有土石,僅有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後,不必留存於該區域內者,或經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許可人民採取自行利用者,始被容許運出河川區域外,其餘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包括因施工而挖取者,原則不容許外運,因河川公地土石禁止濫採,事關河川及沿岸安全,自有管制必要;是以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予外運,使土石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管,置於自己之占有中,解釋上即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相同,已違反前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原告主張必須基於為自己支配使用之意圖,無正當理由至河川區域內盜採土石者,始屬前揭條文所稱之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尚難採憑。
㈡原告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⒈次查,原告於100年5月16日,僱用訴外人楊武龍駕駛吊卡
貨車,將位於上開河川區域內之系爭4顆大石,外運至原告經營之喬豐傳播企業社等情,有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1份、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記錄2份及相片數幀,附原處分卷第9至14、29頁可稽,另經原告與楊武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46號案件100年7月15日偵訊期日陳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後影印附卷之訊問筆錄足憑(見該訊問筆錄第6、7頁)。是原告有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後,將之運離河川區域外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伊係上開聯合防救演習模擬設施搭設工程之得
標廠商,經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之指示及同意,以車輛將系爭大石載回伊之營業處所,擬利用營業處所之堆高機,以鋼索十字綁法將大石綑綁固定後,載回演習現場,作為固定演習設施之用;且伊在外運系爭大石過程,通過第三河川局設置之檢查哨時,未被制止,足見其載運系爭大石至河川區域外係經許可後所為,並無違法,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伊處分不起訴,益可證明等語。惟查:
⑴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並非水利法之主管機關,自不具有許可
原告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外運之權限。況且,依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分隊○○○詹進生於上述偵查期日證稱:「在16日下午,在本案的案發之前,喬豐傳播實業社有搭設一部份,我們當天有試用,但是因為斷橋的部份是有二端,中間有架繩子上面有車輛,在試演習的時候發現斷橋,有浮動的情形,當時斷橋是以鐵筒加水固定的,所以之後我們就跟喬豐傳播實業社的劉義豪(按即原告,以下同),協調要改用石頭去固定,而因為現場都沒有什麼固定點,就協調說可不可以用現場的大石頭固定,劉義豪說他們沒有帶工具來,所以要先將石頭載回去用鉚釘打進入,再用鋼索固定。(問:當時為何不在現場請劉義豪拿工具來施作?)當時沒有想到這一點。(問:劉義豪是否有說要載幾個石頭回去固定?)沒有,我主要是將構想告訴劉義豪他們,目的是要用現場的石頭固定斷橋及被土石掩埋的汽車。(問:當天劉義豪將石頭載回去時你是否有在現場?)我先離開了。(當時你想將石頭讓喬豐傳播實業社載回去,是否有先跟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派駐之保全人員先通知?)沒有,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我想那只是在演習。」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5頁)觀之,該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人員僅係對原告提出利用演習現場之大石固定模擬設施之構想,非如原告所稱,曾指示或同意原告將系爭大石運至河川區域以外,則原告主張其係徵得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之同意而外運系爭大石,並非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自無足取。
⑵次查,第三河川局曾與訴外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訂約,委請該公司派員在上開河川區域管制進出人員、機具及車輛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0年度大甲溪運輸便道出入口東勢大橋保全」補充說明書附本院卷第75頁可稽。又○○公司派駐至該河川區域之職員 黃俊雄 於100年5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陳稱:伊任職於○○公司,經派駐第三河川局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甲溪堤防便道入口處,為第三河川局進行車輛進出管制。於100年5月16日16時許,在伊負責的大甲溪○○段河堤大道(即目前東勢大橋)下方的管制哨,發現有一車牌號碼000-00之大貨車,於臺中市東勢區河濱公園內載運4顆大石經過管制站,當時該車已經過伊之管制哨,伊攔下該大貨車後方的另一小貨車(與前方大貨車係同一公司),問該小貨車司機,前面大貨車載那些石頭是要做何用?該小貨車司機告訴伊:是要綁帳篷用。當時伊想說與他們的工作性質有關係,所以就沒有加以懷疑。但於同日下午17時,伊正當收班時與另一家強固保全公司員工聊天談及此事時,該強固公司員工向伊表示:上開大貨車司機告訴他是消防局要他載那些石頭要出去刻字,伊因而開始懷疑他們的真正目的為何,並趕快通知第三河川局人員協助調查。伊於100年
4月28日接該管制哨,○○公司是最近才接第三河川局保全業務,但有些人員是之前保全公司的人員,他們有先告知新進人員該溪砂石外運時受到管制。因為現在在現場出入的都是一些砂石車,是替台電做疏濬工程,故伊未特別留意該大貨車載運石頭之用意為何?又因為河濱公園目前有國軍第五作戰區與東勢區公所在做救災演練,該大貨車是載道具報廢車至現場,所以他們離開時載那4顆大石頭,伊曾加以注意並攔查同行另一車輛,問他們載走石頭之目的,當伊發現2名司機前、後供述不一,且未出示相關證件,即覺得事情有異,就趕快通報相關單位處置等語,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後,影印附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可佐。是負責管制上開河川區域人車與機具出入之保全人員,係因誤認原告載運系爭大石之車輛為經許可從事河川疏濬工程之砂石車,而予放行,惟其後發覺該車將系爭大石運出河川區域可能違法後,已隨即通知第三河川局人員處理,原告以其僱用以載運系爭大石之車輛行經管制哨未被攔阻一事,主張其將大石運離河川區域外並非違法,尚非可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原告因僱請他人將系爭大石運至河川區域外,經警以竊盜罪嫌移送偵辦一案,所為不起訴處分,是以該處分書對於原告上述行為是否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而應處以行政罰,並未作成判斷,自無從據以推論原告並無違反不得未經許可而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政法上義務。⑶再查,依前所述,原告僱請他人駕駛車輛將系爭大石載運至
河川區域外之過程中,既曾經過第三河川局設置之管制哨,並由保全人員詢問其將系爭大石載出河川區域外作何用途,足見其對於將河川區域內之土石外運係受管制一事,應有所認識。而原告雖係前述聯合防救演習模擬設施搭設工程之得標廠商,惟該次演習之承辦單位東勢區公所並未指示原告載運土石至河川區域外,雙方簽訂之契約亦無相關約定等情,業據東勢區公所人員於100年6月10日召開之上開聯合防救演習模擬設施搭設案會議中陳明,有該次會談紀錄1份附本院卷第49、50頁足憑。況原告欲利用演習現場之土石固定模擬設施,應可將所需工具運至現場施工,並無搬運土石之絕對必要,則其在將系爭大石載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前,對此一非契約約定工作、復受有管制之行為,是否為法之所許,理當先行確認,且上開聯合防救演習於100年5月19日方正式舉行,業據東勢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 周世強 於前述偵查案件100年7月15日訊問期日陳述明確(見卷附該訊問筆錄第2頁),故原告在100年5月16日,尚有充分時間對於將河川區域內土石外運合法與否一事加以求證,惟其疏未查證,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系爭大石運至河川區域以外,顯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為違法行為,自應負過失責任。至其雖因不諳法律規定,誤認上述行為係依臺中市第二救災大隊提議所為,復經上開河川區域之管制哨予以放行,故無違法,惟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因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所定義務,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所應受處罰,並無從因而免除。㈢末按被告依水利法各該違章行為罰則罰鍰額度之授權,制定
水利法裁罰要點,乃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水利法行為所必要,被告及下級機關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而被告因原告於汛期中未經許可採取系爭大石約2.71立方公尺,載運至河川區域以外,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屬第1目至第6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或第3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5目規定之行為,不在此限。」及其附表1第7款第1目(採取土石在50
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第2目(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目金額加罰1/2)及第8目(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無第6目情形,且採取土石在150立方公尺以下者,依第1目至第3目及第5目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1/3)等規定,合併計算後處罰鍰50萬元,就原告因不知法規且屬首犯而為減輕處罰之裁量,顯然在罰鍰之裁量上,已慮及本案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違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之違法行為裁處罰鍰,乃有助於回復行政秩序並預防再犯,且原處分已斟酌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數量甚少、不諳法規並為初犯、可歸責程度輕微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1/2之罰鍰,並無為達成管制目的而採取過當手段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大石之市價僅值數千元,被告卻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在汛期內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審酌其係不知法規且屬首次違反等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水利法裁罰要點第5點第2款第5目及其附表1第7款第1、2、8目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