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99號異議人 劉美菁劉子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4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月入有限,名下沒有不動產,須扶養一家四口,並經扣薪3分之1,原裁定認異議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7萬7872元、扣薪仍餘5萬5079元如何得出?異議人薪資單上僅載明每月進帳3萬7564元,異議人配偶無業,須長期帶長子做早療,因無資力聘看護使配偶能上班而作罷,故異議人之健保費都是扣4人費用,異議人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費共1萬9800元、次子幼稚園費用8928元,長子早療費用每月4000至8000元,生活費捉襟見肘,此次向親友借貸係為繳交保險費等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84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名下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南門分公司)所有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22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122245號執行命令扣得異議人對第三人永豐銀行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永豐銀行南門分公司以異議人目前債權僅有3萬2001元(下稱係爭存款),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異議,經異議人以永豐銀行內款項為異議人向親友借款之急救款項,非異議人之收入,異議人經扣薪3分之1所餘數額無法支應異議人最低生活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1月16日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122245號函通知異議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提出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異議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常必要支出明細及相關單據、異議人及配偶薪資有無工作、收入薪資匯款資料、全家有無請領生活津貼或補助等資料,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異議人復提出戶籍謄本、異議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0、11月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早療費用收據、幼稚園費用收據等件到院供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據異議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有7萬7872元,雖扣薪3分之
1即2萬2793元,每月尚有餘額5萬5079元可供維持生活,異議人未提出其配偶之全部存摺影本、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無工作能力證明、長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應含長子是否需由家人全日陪同),本院無從判斷異議人配偶 張智光 有無收入及財產、何以張智光仍值壯年無工作能力,長子需否由張智光全程陪同等,均未見異議人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且該存款非異議人之薪資帳戶,異議人雖稱該存款為其向親友借貸之救急款項,又未證明有何救急之具體用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非法不許,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三)異議人稱薪資單上僅載明每月進帳3萬7564元,異議人配偶無業,須長期帶長子做早療,因無資力聘看護使配偶能上班而作罷,故異議人之健保費都是扣4人費用,異議人每月需支出房租、水電費共1萬9800元、次子幼稚園費用8928元,長子早療費用每月4000至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城中幼稚園收費袋、張智光帳戶註銷之存摺封面、保險費轉帳扣繳不成功畫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收據等件為憑。據異議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異議人每月扣薪後實領金額為3萬7564元,然其尚須支付房租及水電費1萬9800元、次子幼稚園費用8928元、長子早療費用4000至8000元,異議人上開每月必要支出不計其他生活費用即有3萬2728元至3萬6728元(計算式為:1萬9800元+8928元+4000至8000元=3萬2728至3萬6728元),又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中載明「自閉症孩童、自理弱、配合度弱、建議有全日育照其安全」,可知異議人長子確實需要全日照護,而異議人於無資力另聘全日看護之情形下,實有賴其配偶全日照護其長子之必要,是異議人配偶因須全日照護長子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異議人每月實領所得僅勉予支應上開支出費用,如須支應其他如膳食費、交通費、通信費等必要支出即有不足,遑論異議人尚有保險費需繳納,系爭存款顯為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揆諸前皆說明,系爭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本院無從判斷異議人配偶張智光有無收入及財產、何以張智光仍值壯年無工作能力,長子需否由張智光全程陪同等,均未見異議人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且該存款非異議人之薪資帳戶,異議人雖稱該存款為其向親友借貸之救急款項,又未證明有何救急之具體用途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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