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咖啡色後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速食店儲值卡壹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豹紋手提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意明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僅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深咖啡色後背包1只、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1,000元、價值5,0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價值700元之速食店儲值卡1張、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豹紋手提包1只,既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固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因屬告訴人等專用,且可由告訴人等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則原卡片即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56號被告羅意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意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1月1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里○鄰○○○道內,見 曾繁宜 將其所有之深咖啡色後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百貨公司禮券價值約5000元、速食店儲值卡約700元、手機1支、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其母親 林秀英 所有之豹紋手提包(內有身份證及現金2,
000元)一同放置於腳踏車前置物籃內,一時未注意加以看管,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曾繁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繁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刑案蒐證相片4紙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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