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黃亞玲
被   告  康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出廠,迄108年3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10月,
顯已超過耐用年數,依上述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此計算估價單上所載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400元(計算式:2,800元+2,800元
+1,800元=7,40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740元(計算式:
7,400元×1/10=740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
元(計算式:1,500元+1,200元+800元=3,500元),即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4,240元(計算式:740
元+3,500元=4,240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呂典樺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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