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52號原告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黃金洙 律師被告偉麟染整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然被告法定代理人 潘永盛 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現死亡,且潘永盛為被告唯一股東兼董事,有除戶戶籍資料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各1份存卷可佐(詳107年度聲字第172號卷第10-12頁),是被告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潘永盛之配偶 林秋吟 及律師公會推荐律師擔任本案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潘永盛之配偶林秋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詳同上卷第31、32頁);另經桃園律師公會詢問轄區律師意願,則有陳佳函律師具狀 陳明 願任本案特別代理人,有該律師陳報狀1紙存卷可查(詳同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已故潘永盛之配偶林秋吟既未表達意願,且律師較一般民眾更為熟稔公司之相關法令,對於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應可勝任,爰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7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染料共51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6365元,均經原告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就應付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同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付款,該函經被告於翌日(即107年7月20日)收受,然迄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卷附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均無意見,且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表、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8-2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向原告訂購染料而積欠共計50萬6365元之貨款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8-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合前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6365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