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樂健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樂健國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24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5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後犯6次詐欺案件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惟前後14次詐欺兩案之犯罪原因、手法相同,足認前案所犯並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考其立法意旨,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6次)、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於104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5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惟稽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核該受刑人後犯6次詐欺案件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惟前後14次詐欺兩案之犯罪原因、手法相同,足認前案所犯並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且後案偵查終結日係在前案判決日之後,前案緩刑宣告係不及審酌後案犯行,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語,然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況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即103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與前案犯罪時間(即103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多所重疊,即後案發生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前,後案行為時尚未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在後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後案中受刑人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顯然該審理在後之法院已注意受刑人之前案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換言之,後案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僅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之輕刑,足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自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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