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111年度聲字第186號111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陳信宇相 對人 方佳智
陳柏洋
柏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方佳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陳柏洋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 方柏榆 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八四號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七十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保全程序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且因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68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75、76、77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方柏榆、方佳智、陳柏洋(下分稱姓名,合稱相對人)分別供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3萬元為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將其名下對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伊現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俾利伊 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民事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3份、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7日桃院祥十10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本件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供擔保人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前開提存事件所供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者,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㈡至於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惟事實上聲
請人非於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無從提供擔保聲請執行,而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民國108年12月31日作成,聲請人係於109年1月10日以上開提存事件提供擔保,足見聲請人最遲係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其收受系爭假處分裁定迄今顯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持之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綜上,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已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且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縱未先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雯珊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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