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東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景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景東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上午9時1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往大忠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2段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等紅燈轉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貿然往前直行,不慎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由 王鳳菁 所騎駛附載未滿18歲之女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王鳳菁及周○○人車倒地,王鳳菁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基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足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周○○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而張景東肇事後,於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家宏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鳳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採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地因車禍而致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鳳菁、被害人周○○分別受有如上述所載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張景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菁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博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停等紅燈轉為綠燈後剛起步不久,貿然往前直行,不慎擦撞同方向行駛於右前方由王鳳菁所騎駛之機車,致王鳳菁及車上附載之周○○人車倒地,王鳳菁因而受有左第五蹠骨基部撕裂性骨折、左下肢擦傷、左足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周○○則受有右小腿挫傷瘀腫之傷害,衡情被告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鳳菁、被害人周○○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鳳菁、被害人周○○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家宏主動陳述肇事情節,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鳳菁、被害人周○○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原審漏未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所為既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無訛,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又量處被告拘役59日即最高之拘役刑(參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顯見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尚未依其理由欄所述加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就前開車禍肇事傷害行為否認具有過失,並對原審判決所論處之過失傷害罪刑進行無罪答辯,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前揭證據可資憑佐,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加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鳳菁、被害人周○○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身體傷害之過失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王鳳菁及被害人周○○所受之損害,惟已依告訴人所願以告訴人王鳳菁之名義捐款2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等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且於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所願捐款2萬元予公益團體回饋於社會,已如前述,又被告現為大學之在學學生,正在求學階段,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必然中斷其繼續上進求學之機會,且對被告本件偶然違犯之過失傷害行為之犯罪矯治無何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莊明達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