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桂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桂香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該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劉桂香前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新臺幣罰金3仟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2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8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卷附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述甲案與乙案之罪質均為竊盜罪,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15日為甲案犯行,甲案確定後復於112年9月24日再犯乙案,前後間隔僅6月餘,顯見被告甲案犯行並非偶發,足見其法紀觀念淺薄,反社會性非輕,堪認情節重大,是客觀上已可認原甲案宣告之緩刑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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