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倚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38、1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倚令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倚令與 彭立群 為姑嫂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前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3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林倚令不得對彭立群及其家庭成員 林津鈺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彭立群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嗣高雄少家法院復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增加系爭保護令主文內容為:「林倚令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遷出彭立群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住所),且將該住所鑰匙全部交付彭立群,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所至少伍拾公尺。林倚令應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⑴認知教育團體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⑵個別心理輔導(內容:原生家庭探索、情緒控制與管理)十二週,每次至少一小時,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林倚令明知系爭保護令及系爭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倚令於108年6月30日後仍拒絕遷出系爭住所,彭立群於
108年7月2日18時30分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8時53分抵達系爭住所逮捕林倚令時,林倚令再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彭立群表示「我等一下還會回來」等語,以此方式騷擾彭立群而違反系爭保護令。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林倚令,經本院於108年
7月3日20時訊問林倚令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㈡、林倚令於108年7月3日遭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再度至系爭住所,彭立群於同日8時49分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9時3分到場逮捕林倚令。
二、案經彭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倚令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點至系爭住所,並曾對告訴人彭立群表示「我等一下會再回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系爭保護令是家事庭法官違法核發,法官腦袋空空被告訴人欺騙,系爭住所是我家為何我要離開云云(審易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
5至第7頁,偵二卷第7至第9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供認知悉系爭保護令、裁定內容,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點至系爭住所等語,此外,復有員警108年7月2日職務報告、108年7月4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29頁)、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偵二卷第31頁、第37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一卷第4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因被告未即時提出救濟而告確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裁定,被告無視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之效力,反指稱系爭保護令、裁定違法、不願遷離系爭住所云云,僅更彰顯其法制觀念薄弱,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末被告請求本院傳喚員警證明告訴人有對其為家暴行為、請求聲請傳喚核發保護令之法官證明系爭保護令違法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然告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家暴行為,實與被告本件違反系爭保護令無涉,又系爭保護令為合法、有效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傳喚核發系爭保護令法官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理由、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系爭裁定內容,卻2次執意違反至系爭住處,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辱罵核發系爭保護令之法官,並揚言要對公訴檢察官提告,多次表示系爭住處是其家,為何要離開云云,被告犯後不知反省,全無悔意,另考量被告前有2次違反保護令而判處拘役之前科,被告於受判決確定後又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則本次量刑,自應以有期徒刑之宣告為適當,兼衡被告自稱空中大學肄業、前從事運輸業、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起訴,檢察官姚重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