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豪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101年度簡字第
173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2至
3、編號5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