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淑珍
呂聰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淑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聰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淑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經營好涼口檳榔攤;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彩金57,000元等,如簽中特別號,可得彩金3,6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則歸余淑珍贏得;呂聰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許,在上開檳榔攤,接續向余淑珍下注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共計2,290元。嗣於108年12月24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於上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余淑珍之下注簽單7張、下注紀錄表1張、呂聰海之下注簽單2張。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余淑珍、呂聰海行為後,刑法第266、268條雖於10
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余淑珍以其上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到該處下注,並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是核被告余淑珍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呂聰海所為,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余淑珍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一經營賭場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余淑珍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呂聰海先後2次至余淑珍經營之檳榔攤下注簽賭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在同一空間反覆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淑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被告呂聰海亦為圖小利,公然賭博,被告2人之賭博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分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再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黃色簽注單7張為被告余淑珍所有,均為查獲當日之下注單,核其性質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向賭客收取若干賭金之憑據;扣案如附表編號3為被告呂聰海所有之12月24日簽注單1張,係被告呂聰海與被告余淑珍下注對賭之用,亦為本案查獲當日開獎之當期簽注單,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3,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12月23日簽注單為被告呂聰海所有;附表編號4之12月22日下注紀錄表為被告余淑珍所有,分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余淑珍於警詢時稱:伊自108年11月下旬經營簽賭站迄今沒有什麼輸贏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反面);被告呂聰海於警詢時稱:
伊共向余淑珍經營之地下簽賭站簽過2次,還沒有輸贏等語(見警卷第33頁),因未經實際扣得犯罪所得,無法確認被告其等確切獲利數額,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尚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268條(修正後)、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黃色簽注單7張│││(日期12月24日)│├──┼──────────┤│2│藍色簽注單1張│││(日期12月23日)│├──┼──────────┤│3│藍色簽注單1張│││(日期12月24日)│├──┼──────────┤│4│12月22日下注紀錄表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4號被告余淑珍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聰海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淑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經營好涼口檳榔攤;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止,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簽賭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賭客以其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或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後,如簽中2個號碼(俗稱2星),可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3個號碼(俗稱3星),可得彩金
5萬7000元等,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則歸余淑珍贏得;呂聰海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17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向余淑珍下注臺灣大樂透及今彩
539,共計1610元。旋即於上開時地,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余淑珍之下注簽單
7張、下注紀錄表1張、呂聰海之下注簽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淑珍、呂聰海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及被告余淑珍之下注簽單7張、下注記錄表1張、被告呂聰海之下注簽單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等上開罪嫌,均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余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呂聰海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余淑珍自
108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遭警查獲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余淑珍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扣案之下注簽單、下注紀錄表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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