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士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士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以
107年度豐交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斟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與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質完全不同,非能因此認定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時,主觀惡性較重,且被告己將竊得之物交出,被告實際並無獲取利益,情節非重,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原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若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即必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頗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偷竊的動機非在獲得財物的價值,而係為了紓解憂鬱症的心理壓力,而逐漸形成「偷竊癖」,偷竊後內心誠惶恐不安,充滿罪惡感云云(本院卷第43頁),查被告固罹患憂鬱症,有其提出 淇祥 診所107年11月8日、108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戴被告之病名為「憂鬱症」,然據醫師囑言記載之「因上述情形,自95年至108年5月21日期間,陸續於本診所追蹤治療,其狀況有憂鬱情緒、失樂感、負面思考、失眠、胃口差等症狀,建議每月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有關個案陳述在06年至108年期間數次偷竊行為係可能發生於生活壓力來臨之際,發生當下有壓力紓解及快感之效果」等內容,核屬被告犯罪內心動機之範疇,而與刑法第19條係就欠缺或顯著減低違法行為辨識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規範不同。再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因為我們是鄰居,我是從我家3樓爬屋頂過去的,爬過去之後就到達被害人住處的3摟,接著因為他們3樓的落地窗沒有上鎖,於是我就徒手把門打開走進去的。(你是否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違法行為?)我知道,但是我相當後悔。...所以我目前經濟狀況非常拮据,因一時貪念才會犯下偷竊案。」等語(偵卷第35、39頁),且觀之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自告訴人住處3樓開門進入後,沿著樓梯行至1樓廚房,其行走動線流暢且尚知察看觀望等情,有照片6張在卷可按(偵卷第95至99頁),可見其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能力與常人無異。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其所為行為之時間、態樣、現場環境、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放置贓物情事,均可清楚陳述,益徵其固罹患憂鬱症,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
43至45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而其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式,且在告訴人家中守喪期間犯之,竊盜財物貴重、價值不低,惡性並非輕微,又被告之身心狀態及家庭經濟固值同情,然此非可做為犯罪之理由,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實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確切悔改,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個人之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黃金戒指1只與其他下述已發還告訴人之物,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該扣案之黃金戒指1只係本案竊得之物與事實相符,然因告訴人否認之,惟未據提出相關事證,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黃金戒指1只以外之物,因均已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37號被告林士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侵入 李順發 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6萬元(已償還李順發)、黃金戒指1只(約1兩)、手錶4支(價值總計53萬元,已發還)、WILDWITCH洋酒1瓶(已發還)、陶板屋杯碟組1組(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李順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順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順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時,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惟前揭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將第321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李順發之父 李克讓 所有之元大銀行存摺、印鑑章及告訴人所有之杭州西湖龍井茶6盒、現金歐元10元、澳幣30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稱僅竊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財物,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