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3號原告 陳懷德 被告 陳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於起訴狀內泛稱被告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說明上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0
2年4月2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已於102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