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辛○○相對人壬00000000.相對人己00000000.相對人丁00000000.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庚00000000.相對人戊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水松 於民國77年3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偉玲電器有限公司經銷聲請人電化製品之貨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77年3月
8日至民國107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417,128元,第三人鄭水松已於民國81年9月14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99年度司拍字第25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 林邊 │ 仁和 ││54│建│0│3│57.85│552分│重測前為林││││││││││││之185│邊段463地│││││││││││││號│├──┼───┼────┼──┼──┼───┼─┼──┼──┼────┼───┼─────┤│002│屏東│林邊│仁和││55│建│0│0│76.86│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 公同 共│││││││││││││有、重測前│││││││││││││為林邊段46│││││││││││││3-1、因分│││││││││││││割增加地號│││││││││││││55-1至55-6│││││││││││││地號│├──┼───┼────┼──┼──┼───┼─┼──┼──┼────┼───┼─────┤│003│屏東│林邊│仁和││55-3│建│0│0│54.89│全部│相對人應有│││││││││││││部分5489分│││││││││││││之1029(公│││││││││││││同共有)、│││││││││││││重測前為林│││││││││││││邊段463-1│││││││││││││、因分割增│││││││││││││加地號55-1│││││││││││││至55-6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