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職務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定國 間請求確認職務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應詳細陳述發生過程),且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亦未明確(「合法法律事實,被告職務不存在確認之下。」究指何意?),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記載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依上開說明陳報本件請求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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