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
字第三三0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
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九八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請聲請
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330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店簡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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