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08,94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據原告繳納
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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