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牟恩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3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344,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影本、還款明細表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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