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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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聲請人 洪英暉
洪立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慧芬 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次女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洪英暉為被繼承人張慧芬之配偶,聲請人洪立華為被繼承人張慧芬之次女,於111年12月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洪英暉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聲請人洪立華未提出印鑑證明,難以證明聲請人洪立華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印鑑證明到院,是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洪英暉、洪立華確有辦理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洪英暉、洪立華拋棄繼承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