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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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大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大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分別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10月(下稱乙案)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揭三案接續執行,甲、乙兩案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於10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甲、乙兩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自不因被告尚有丙案殘刑須執行,而影響其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案即為竊盜案件,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
車,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交付警方查扣,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曹台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2號被告馮大鵬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號居臺南市永康區中華152之1號(即華南商旅60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大鵬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4號、102年度聲字第31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1日、106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之人行道時,見曹台興所有之腳踏車1輛放置在「全聯購物中心」前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經曹台興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曹台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大鵬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台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相關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