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李定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六年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06年度司聲字第217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00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函(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全聲字第11號)、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二造間雖仍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北檢字第493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事件訴訟繫屬在案,然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主張因假扣押所受損害無涉,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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