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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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龍徵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龍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龍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其所犯未遂部分,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誠實申報退稅,反以詐術向稅捐機關詐取退稅款項,影響國家財政收支之正確,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詐取之退稅金額非鉅,並均已返還稅捐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之稅額繳款書1紙附卷可按,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商,收入不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確收警惕之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被告黃龍徵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現居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龜子山26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徵自民國95年10月1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擔任「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6樓之2,於96年3月12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33樓之1,復於97年2月4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負責人(97年5月6日後由 呂學彬 擔任名義負責人)。黃龍徵因知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之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冒退信義公司之營業稅款,於96年4月間,取得建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2萬6,750元之不實進項發票1紙(發票號碼:SU00000000號),以之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6年5月15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申報零稅率退稅,使該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信義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留抵稅額超過得退稅限額,而同意准予退稅,於96年6月15日核發開立票面金額29萬3,449元(票號:DA0000000號)之退稅支票予信義公司,因而溢退稅款8萬4,569元,嗣經信義公司於96年6月22日提示兌現得逞。黃龍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間,取得建霆公司開立金額分為105萬600元、931萬6,620元之不實進項發票2紙(發票號碼:TU00000000號、TU00000000號),以之作為辦理外銷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源,而於96年7月16日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惟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發覺有異,始未得逞。
二、案經民眾匿名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黃龍徵之供詞。│被告坦承擔任信義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伊未參與公││││司事務,只是掛名登記,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蕭敦仁 云云││││。│├──┼─────────┼────────────┤│2│證人 蕭千慧 (信義公│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司會計)之證詞。│黃龍徵之事實。│├──┼─────────┼────────────┤│3│證人 蕭一山 、蕭敦仁│同上。│││之證詞。││├──┼─────────┼────────────┤│4│證人呂學彬之證詞。│呂學彬自97年5月6日起擔任││││信義公司負責人,公司要變││││更登記時,是朋友 阿雄 介紹││││其與黃先生接洽,在咖啡廳││││見過1次面,當時對方自稱││││黃先生,說他要將公司結束││││讓給別人,他要去大陸發展││││等語,足證黃龍徵確實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5│證人 戴曉蓉 之證詞。│其受委託辦理信義公司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黃龍徵有││││來過事務所簽名等事實。│├──┼─────────┼────────────┤│6│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被告黃龍徵為信義公司負責│││登記證、信義公司登│人之事實。│││記案卷影本。││├──┼─────────┼────────────┤│7│信義公司96年3~4月│信義公司分於96年5月15日│││及5~6月營業人銷售│、96年7月16日向高雄市國│││額與稅額申報書。│稅局申報零稅率退稅之事實││││。│├──┼─────────┼────────────┤│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信義公司與建霆公司間無│││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零│實際交易之事實。│││稅率退稅審查報告暨│2.信義公司96年3~4月退稅│││黃龍徵談話記錄、華│款已退還,惟經扣除建霆│││僑商業銀行外匯匯款│公司進項後,產生溢退款│││水單5紙。│8萬4,569元。││││3.信義公司96年5~6月申報││││零稅率退稅,惟經扣除建││││霆公司進項後,並無退稅││││款情形產生,反因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1萬7,753元。│├──┼─────────┼────────────┤│9│信義公司95年1月至│信義公司分於96年4月及5月│││96年12月進銷項交易│間,取得建霆公司開立之統│││對象彙加明細表(進│一發票,以之作為辦理外銷│││項來源)、信義公司│貨物冒領退稅稅額之進項來│││96年4月至96年6月進│源之事實。│││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交易對象:建霆公││││司)。││├──┼─────────┼────────────┤│1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退│││苓雅稽徵所99年9月2│稅支票予信義公司,並經信│││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義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黃龍徵以不實之發票作為外銷貨物進項憑證,詐領96年3~4月、5~6月零稅率退稅款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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