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民著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原告地王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好城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具狀減縮其中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網站(即網址http://hou-cheng.idv.tw/index.html)上,由原告網站所複製之資料為卸載」及第二項「被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自由與聯合等三大報(北縣版)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從事工業用不動產仲介為業,於民國97年初,將不動產交易上重要知識及臺北縣交易熱絡之重劃區資訊,加以選擇及編排,並放置於所有網站上。前開著作,為其所創作,係屬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網頁標題分別為「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資料。詎被告明知未經原告授權,而為完全相同之重製,並張貼於其網站(即網址http://hou-cheng.idv.tw/index.html)上,供其營業使用,嗣於97年11月間原告職員瀏覽網路時發覺之。被告侵害原告之編輯著作權,顯有故意,至少亦屬過失。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為全部之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以不動產投資之角度,就相關資料加以整理。此資料雖取自政府公示,惟非簡單加以「剪貼」、「複製」,而係與專業投資者之判斷方向結合、如何使該地區之發展可能遭遇之問題,扼要提出彙整。不動產買賣流程雖屬固定程序;然表達方法非盡相同。原告網站資料即設有五個欄目,將買賣雙方、代書、稅捐及地政機關之應為行為表列清晰,難謂無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是原告製作之網站資料,性質上應為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而應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2.被告雖辯稱該網站係由第三人極美網路數位設計,然第三人並非專業不動產業者,所提供之服務僅止於網站建置設計,如謂該網站內容資料非由被告提供,實不合常理。
3.縱認該網站內容資料非由被告提供,而係上開第三人代為完成。然依現今商業習慣,同行競爭者於同業之網站逛尋,藉機探查商業訊息,當為常態。是被告對此侵權行為,應有所知。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不動產交易上重要知識,係不動產買賣流程。該
程序不外為簽約、用印、完稅、交屋,任何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公司或業者,均依此為之。倘有架設網站之業者或搜尋網站亦均有上開流程介紹,故屬一般交易資訊,並無創作性。又原告所稱之台北縣重劃區資訊,係張貼於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網站上之內容,原告直接從該網站抄錄,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其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是原告並無其所主張之編輯著作權,被告自無侵害其著作權可言。
㈡退步言,縱認有侵害著作權,因該網頁係於97年9月1日委由
極美網路數位設計丙○○承攬設計,上開網站之伺服器架設於伊處,由伊代為管理維修,但因其於同年10月初架設完成收取尾款後即不知去向,致該網站經常無法使用,被告除聯絡丙○○關閉上開網站外,並於98年1月11日起,委由英特聶有限公司代為架設網站,故被告對丙○○所為之網站內容完全不知情,也是本事件之受害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網站網頁刊登「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內容。
㈡被告網站網頁刊登「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內容,與原告之網頁內容均相同。
四、兩造主要爭執點:原告對其網站「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網頁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編輯著作權?原告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既對原告就其網站「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網頁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編輯著作權之編輯著作,有所爭執,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亦以系爭「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網頁內容是否享有著作權為斷,則本院即應審究者為前開網頁內容是否為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玆分述如后: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7條定有明文。亦強調編輯著作需具原創性,始受著作權之保護,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of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易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易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
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
㈡經查,原告之系爭著作物「不動產買賣流程」之網頁部分,
係就一般不動產買賣流程作說明,而不動產買賣流程不外為簽約、用印、完稅、交屋等手續,任何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公司或業者,莫不依此為客戶辦理不動產買賣,此不動產交易流程等資訊亦習見於一般民眾網站及部落格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不動產網站、奇摩知識網頁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原告就「不動產買賣流程」乃係一般不動產交易資訊,並非重要創新之資訊。原告雖稱該交易流程中伊將地政機關審核欄列入,為他人所無云云。然查,不動產交易最終目的須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此乃交易之目的所在,亦為國人一般常識,此非創新之資訊,亦灼然至明,原告以此主張,顯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將該不動產交易流程表格化,而主張其有創作性云云。惟查,觀之原告系爭不動產交易流程之表格,僅係就習見之不動產交易流程予以表格化整理出來,前開資料之編排,僅係就一般不動產交易流程全部列出,其資料編排亦屬常見之排列方式,其在資料選擇上不具創作性,況就不動產交易流程,其表達方式有限,且原告所列其中何階段須具備何要件之敘述,較之業界習見之流程,系爭交易流程著作物之內容及整體編輯外觀,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謂有何原創性。縱認系爭著作物其中表格之登載為原告特別之編排,惟其係一般交易流程之平庸編排,難見一定程度之創作水準,亦不符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之編輯著作要件,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否則無異使製作此類不動產交易流者取得獨占之權利,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均不得再製作類似之交易流程,其結果反將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有違著作權法「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本意。故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流程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
或公文。‥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搞及其他文書。」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台北縣交易熱絡之重劃區資訊,乃係台北縣新莊市公所網站上內容,原告直接從新莊市公所網站上所抄襲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之網站資料等在卷為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經本院細加比對結果,發現原告之系爭重劃區著作內容與新莊市所網站所刊載之內容,原告僅將標題之「計劃介紹」「內容」改為「簡介」、「本所」改為「公所」,其餘內容完全一模一樣,足見原告之系爭重劃區著作顯係抄襲自新莊市公所網站,揆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前開系爭著作其已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為明確。況原告之系爭重劃區著作又係抄襲而來,並非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獨立所作,亦不具任何原創性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區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編輯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流程」、「台北縣重劃區」資料係未享有著作權之編緝著作,則被告是否抄襲,即無審究之必要,被告網站上所登載之內容既係未享有著作權之編輯著作,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可言,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