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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