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11號),於本院訊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資料,雖不符合累犯要件,仍可見其素行不佳,故未予宣告緩刑;且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年事已高,且犯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被害人雖所受損害尚微,但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