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件關於被告姓名「涂辰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涂辰」。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件關於被告姓名「涂辰諭」之記載,均顯係「涂辰」之誤寫,惟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