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淳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5頁),可非難性較稍事休息甚且休息隔夜後騎車上路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發現其渾身酒氣,有警員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顯為明知故犯,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見速偵卷第7頁),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幸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且前未有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號被告黃淳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淳義自民國113年6月20日14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某超商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淳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