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9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經警舉發違規移送,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具狀陳稱:伊於上開時地,酒後違規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前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依該處分命令向公庫支付繳納新臺幣二萬元,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惟原處分機關復就同一事實再裁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顯不合理,爰就上開罰鍰部分,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雖係於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9日寄存送達
裁決至異議人設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4樓」後,始於97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惟查異議人另登載有車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4」,且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駕駛人地址亦係上開車籍地址,然原處分機關僅有向異議人上開設籍地址送達本件裁決書,並未向異議人上開車籍地址送達,是尚難以上開異議人設籍地址寄存送達日期,遽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無逾法定期間。復經本院查閱異議人收受上開寄存送達至設籍地址裁決書之實際日期為97年10月2日,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7年11月12日板營字第0970202187號函及其檢附之簽收單在卷可稽,是按此異議人實際收受本件裁決書之實際日期計之,異議人於97年10月17日提出聲明異議,應尚未逾法定期間,因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提出之程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其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無誤。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等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㈣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違規駕車之同一事實,前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163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期間為一年,被告即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後,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萬元(已履行),且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7日駁回再議之聲請因而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7年8月16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7324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繳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所述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上開同一違規事實之緩起訴處分,已於97年8月16日期滿實質確定,雖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其向公庫支付之新臺幣二萬元捐款,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就此新臺幣二萬元捐款部分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異議人此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新臺幣二萬元,依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顯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基準規定,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實質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固非無見,然異議人上開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之公益捐款新臺幣二萬元,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是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中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之新臺幣二萬元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關於其餘罰鍰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此部分罰鍰裁罰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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