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上訴人 陳忠聖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嘉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陳忠聖應再給付吳嘉琳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吳嘉琳其餘上訴及陳忠聖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忠聖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吳嘉琳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吳嘉琳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陳忠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忠聖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吳嘉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吳嘉琳於本院原請求上訴人陳忠聖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309萬3,429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為863萬5,481元(見本院卷第85頁及附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吳嘉琳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19日結婚,嗣因感情不睦,吳嘉琳遂起訴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529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陳忠聖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88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於98年8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吳嘉琳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訴請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剩餘財產差額,而其計算標準依同法第1030條之4規定,即以訴請離婚之日(97年4月11日)為準。又吳嘉琳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計有存款135萬1,453元、汽車1台價值26萬元、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陳忠聖財產所提存之擔保金140萬元、另向吳嘉琳之父 吳武雄 負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合計151萬1,45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陳忠聖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則有存款127萬7,192元、台新銀行信託財產755萬9,629元、群創股票78萬4,387元、日月光股票127萬7,628元、仁寶股票17萬3,406元、錸德股票40萬500元、精碟股票5萬6,495元、華映股票58萬5,400元、鴻海股票2,414萬7,096元、香港康師傅股票74萬9,599元、香港富士康股票45萬8,477元、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3樓之6房屋暨所坐落土地價值1,086萬157元,以及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312萬191元,合計4,703萬6,215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結果,差額為4,552萬4,762元,平分後應由陳忠聖給付吳嘉琳2,276萬2,381元,乃聲明請求陳忠聖應給付吳嘉琳上開金額,其中1,256萬9,0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019萬3,379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判命陳忠聖應給付吳嘉琳872萬8,952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吳嘉琳其餘之訴。吳嘉琳對於敗訴部分中之1,309萬3,429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陳忠聖則對其敗訴部分中超過372萬8,952元之本息,提起上訴。吳嘉琳嗣於本院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嘉琳在第一審863萬5,48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忠聖應再給付吳嘉琳863萬5,481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忠聖負擔;㈣第二、三項部分請准同意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對於陳忠聖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忠聖負擔。
二、陳忠聖則以: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陳忠聖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除73,702股係婚前所有外,其中部分股票乃公司無償給與,即陳忠聖參加鴻海公司95年年終晚會,摸彩幸運得到股票10,000股,此部分屬陳忠聖無償取得之財產;另其中37,900股係鴻海公司自89年起至95年止,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鴻海公司內部獎勵發放規定所領取,係屬鴻海公司片面、 恩惠 的非經常性給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財產分配。從而陳忠聖所持有鴻海公司股票212,124股,除應扣除婚前持股73,702股外,尚應扣除摸彩無償取得10,000股、及員工分紅37,900股,是應納入婚後財產之鴻海股票應僅有90,522股。此外,吳嘉琳早於96年間協議離婚不成,即著手安排脫產,並以不實之理由於97年3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裁定假扣押陳忠聖之財產,使陳忠聖在大陸工作期間,渾然不知,直到98年底才發覺,可知吳嘉琳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已不顧夫妻情義。又陳忠聖原在臺灣鴻海公司任職,嗣後派往大陸工作,為一基層臺籍幹部,並非高階主管,吳嘉琳訴請離婚前,7年間出國計29次,惟僅於90年至92年間2次赴廣東深圳與陳忠聖相聚;而陳忠聖都會定期返臺與吳嘉琳團聚,事先亦會告知吳嘉琳,且每週打電話關心吳嘉琳之生活情況,反觀吳嘉琳未曾主動以電話或郵件與陳忠聖聯絡,可見吳嘉琳對於婚姻之維持,可謂毫無貢獻,特別是婚後財產之累積;且兩造均有獨立的工作,婚後並無子女,難謂吳嘉琳在家有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侍奉公婆等對於家事勞動之分擔。再以物質、金錢角度觀察兩造婚姻,婚後陳忠聖購屋供兩造居住,並由陳忠聖繳納房屋貸款,購置轎車供吳嘉琳使用,在婚姻中支持吳嘉琳進修取得碩士學位,負擔其60萬元之學費,且陳忠聖定期返臺每次都會提領港幣4,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交付吳嘉琳,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及儲蓄,累計至今,至少有港幣15萬元;況陳忠聖亦應吳嘉琳要求,婚後將個人印章、存摺、投資基金等財務文件,交給吳嘉琳之母保管,充分重視女方之強勢訴求,而吳嘉琳婚後仍得自由處分自己之工作薪資及保管自己之財務文件,益見陳忠聖對於經營婚姻的用心。況陳忠聖購屋即在吳嘉琳娘家附近,以便吳嘉琳就親照顧雙親,但吳嘉琳對於陳忠聖居住在屏東之雙親,未時常保持互動、聯繫,兩造10年婚姻期間,包括新年及奔喪,吳嘉琳至屏東老家亦不到10次,可見吳嘉琳婚後仍以原生家庭生活作息為主,其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故請求予以免除,或酌減數額為10分之1,以符立法本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吳嘉琳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嘉琳負擔。另陳忠聖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忠聖給付吳嘉琳之金額,於超過372萬8,952元部分,及該部分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嘉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嘉琳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陳忠聖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嗣吳嘉琳於97年4月11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婚字第529號判決離婚後,陳忠聖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家上字第288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865號裁定均駁回陳忠聖之上訴,該案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
㈡兩造於婚後之現存財產暨於婚姻關係存續間所負債務,除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陳忠聖所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鴻海公司股票中,是否應列入陳忠聖婚後財產之範圍?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以如何之比例分配較為允洽?茲分述之:
㈠陳忠聖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鴻海股票212,124
股,其中73,702股為陳忠聖於兩造婚前所取得,另10,000股為陳忠聖於95年年終晚會摸彩幸運所得,吳嘉琳已同意此部分不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18頁),其餘128,422股均應列入分配:
⒈上開128,422股中之37,900股,陳忠聖抗辯該批股票係
伊於89年起至96年期間,「員工分紅」而取得的股票,不應計入分配云云。然查:
所謂員工分紅配股制度,係依據公司法第235條第2項:
「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同法第240條第4項:「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等規定而來;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故依上揭規定以觀,「員工分紅入股」之立法目的,無異在鼓勵員工辛勞及忠誠,係以公司如有盈餘暨員工之表現,為是否分配紅利之評斷標準,且此分配紅利之對象,乃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始有之;亦即,此項紅利雖非屬「經常性之給與」,惟仍是勞工辛勞一年,幫助公司獲利,復無過失始有權享有,自是勞工「工作之對價」,故陳忠聖取得該項員工分紅股票,仍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從而本院認為陳忠聖因員工分紅配股所取得之鴻海公司股票37,900股,非可等同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無償取得」之財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基上判斷結果,陳忠聖於97年4月11日所有鴻海公司股
票212,124股,應予扣除陳忠聖於結婚前即取得之73,702股、及於95年年終晚會摸彩所無償取得之10,000股後,其餘128,422股自應列為陳忠聖婚後財產,兩造並同意依99年11月26日之收盤價每股11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比率為陳忠聖7,吳嘉琳3,即7:3;如予平分即有不平現象。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除兩造於本件就此項爭點提出之論述外,雙方前
於離婚訴訟中,就渠等對婚姻之態度、共同維持婚姻圓滿之努力程度、不動產之購置、財務之管理等情事亦均論述甚詳,並表示同意法院援引上揭離婚事件之卷內證據。是經本院按本件卷證及調閱該離婚事件歷審卷宗以觀,可知:
⑴兩造於88年12月19日結婚,嗣97年4月11日吳嘉琳向
法院訴請離婚,該離婚訴訟並於98年8月11日確定,而兩人於婚姻期間並未育有子女等情,已有戶籍謄本1份可憑(詳原法院卷㈠第114、115頁)。是兩人自結婚起至吳嘉琳向法院訴請離婚為止,渠等婚姻關係維持8年有餘,共同生活期間非可謂短暫。但兩造間因陳忠聖在大陸地區工作,聚少離多,互動漸趨減少,自91年底起分房而睡,93年後即無性生活,96年9月5日曾協議離婚不成,終至全無對話與互動,是兩造婚後因聚少離多、睡眠習慣及生活作息不同,導致感情日漸疏離,雙方又均無積極改善之心,馴至長期分房而睡、多年無性生活、彼此無何互動,並曾於96年9月5日協議離婚,此業經兩造間之離婚判決書斷論甚詳,顯見兩人對於婚姻生活之維持,均未盡心,且渠婚姻基礎早於93年間即已產生動搖,自難期一方於93年以後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⑵再者,吳嘉琳於婚後任職於香港商意法半導體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6年、97年薪資申報所得分別為1,376,007元、1,462,501元,陳忠聖則於鴻海公司工作,96年、97年薪資申報所得均為733,600元,此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參(詳原法院卷㈠第136至146頁),可見兩人平日均有工作,並無任一人專職在家操持家務之情事,且雙方婚後並無子女,家庭成員僅有2人,家庭勞務不多,顯見吳嘉琳實際操持之家庭勞務,僅限於自理生活部分,吳嘉琳對陳忠聖之生活照顧不多,但因陳忠聖平日工作均在大陸地區,無法經常返家與吳嘉琳相聚,吳嘉琳隻身一人居住在台灣,縱家庭勞務非重,但卻多是由其長期多年單獨面對、處理,得使陳忠聖於大陸地區專心發展事業,自不可稱其毫無辛勞或貢獻。
⑶又依陳忠聖婚後之財產狀況以觀,較具價值者乃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9、12所示其因任職於鴻海公司所領取之股票,及門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3樓之6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兩項財產價值分別為14,257,062元、10,860,157元,合計價值已逾陳忠聖婚後現存財產之半數。就前者而言,乃陳忠聖勞務所得,但因陳忠聖平日均在大陸地區工作,由吳嘉琳隻身一人居住在台灣,縱家庭勞務非重,但卻多由其長期單獨面對、處理,使陳忠聖於大陸地區專心發展事業,此業於前述,故吳嘉琳對於此項財產之取得或積累,仍有部分貢獻。但就後者言,兩造係於88年12月30日結婚,而系爭不動產係陳忠聖於91年1月4日所購買,並於同年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附在原審卷外「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又陳忠聖抗辯上揭不動產係由其購置並繳納貸款,並購置轎車供吳嘉琳使用乙節,並未見吳嘉琳否認,吳嘉琳並未提出事證以佐其對於上揭不動產之購買或貸款繳付亦有負擔,足認吳嘉琳對於該不動產之購置,並無協力出資,就此項財產增加之貢獻有限。此外,再觀吳嘉琳每月薪資所得高於陳忠聖,惟其對於婚後財產之投資、儲蓄,顯較陳忠聖消極,且著重於旅遊消費,於婚姻期間出國共計達28次,此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稽(原法院卷㈠第85頁),致婚後現存財產價值明顯較陳忠聖短少甚多且有極大差距,堪認其就兩造財產積累之努力,顯較陳忠聖缺乏,對於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與協力均屬有限。
⒊基上而論,兩造婚姻期間並非短暫,吳嘉琳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因本身有工作,又無需照養小孩,就婚姻共同生活之家務負擔非重,但吳嘉琳平日均係隻身一人在台操持家務,使陳忠聖得在大陸地區專心工作,仍有部分貢獻,但就系爭不動產之購置,並未協力出資,對於自身或陳忠聖其餘財產積累之努力,亦不若陳忠聖積極,是陳忠聖辯稱平均分配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衡諸社會客觀事實,尚非無據,應調整分配額為宜。本院審酌吳嘉琳對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對操持家務付出之心力程度、兩人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努力等各情,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分配陳忠聖、吳嘉琳
7:3為宜。又吳嘉琳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合計1,511,453元,陳忠聖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即36,240,319元(股票部分,兩造合意依99年11月26日之收盤價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3,472,866元,陳忠聖與吳嘉琳之分配比率為7:3,則吳嘉琳請求陳忠聖支付10,418,6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審已判准8,728,952元,陳忠聖尚應給付吳嘉琳1,689,708元。
五、綜上所述,吳嘉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陳忠聖給付10,41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詳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吳嘉琳872萬8,952元本息,其不足1,689,708元本息部分,吳嘉琳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命陳忠聖應給付吳嘉琳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陳忠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吳嘉琳、陳忠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二項所示吳嘉琳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吳嘉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忠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