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自立選任辯護人江凱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527號、第2811號、第2886號),並聲請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自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自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貳、本案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本院卷二第289頁),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參、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業據被告全數繳回與告訴人允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和解書、匯款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因非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亦不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伍、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陸、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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