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急診室旁之人行道,徒手開啟 方虹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葉雪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沈秀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李嘉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進而物色財物,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勝池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虹蓉、葉雪莉、沈秀金、李嘉駿之證述。
㈢、證人 劉希斌 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
㈤、現場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機會,著手實施竊取多數被害人方虹蓉、葉雪莉、沈秀金、李嘉駿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惟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號、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以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因搜尋財物未獲,致未發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動手竊取他人財物,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思警惕復犯本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並無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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