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財團法人新竹縣祭祀公業 徐翔鵬 法定代理人 徐源裕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劉璧慧 律師 胡嘉雯 律師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因祭祀公業派下子孫眾多,每到清明祭祖之日,祭祀空間不足致有停車、往來不便之困擾,為免擾民,遂決定向訴外人 田浪佳田友良田玉龍田仁和田玉虎 (下稱田浪佳等5人)價購坐○○○鄉○○段後湖子小段796地號,面積1,7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斯時礙於法規限制,系爭土地(地目:田)無法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借名登記於斯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訴外人 徐德馨 名下,然實際出資者實為原告,原告並為系爭土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徐德馨僅為登記名義人,且雙方訂有借名登記協議書,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因徐德馨個人財務及刑事案件問題導致系爭土地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聲請假扣押登記在案,然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非徐德馨,原告乃先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上開等情,並再寄發律師函向徐德馨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徐德馨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爭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知悉上情後卻未為置理,仍強行欲以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標的,為恐損及原告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7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徐德馨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其等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無涉,被告聲請假扣押徐德馨名下財產,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此類公文書具有公示效力,被告善意信賴地政機關及稅務機關所提供資料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虞。況且,被告僅為假扣押之債權人,並未實施終局判決之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似無立即受侵害危險之虞。再者,系爭土地除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外,尚有民國105年4月22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 玉往 104他字第8058字第0000
0號假扣押登記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5月24日北區國稅局竹北服字第000000000A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縱原告本件勝訴,尚有其他債權人假扣押在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始欠缺確認利益,且無提起本件確認利益之實益,屬訴訟要件之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判決駁回。又原告雖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據以主張與徐德馨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證人 楊勝清徐茂淦 對於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間、價金支付及協議書之簽訂時間互有矛盾,並無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與徐德馨簽訂之協議書至遲於105年7月1日始簽訂,亦即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始簽訂,是否為脫產規避債權人依法強制執行權利而事後製作,不無疑問,況該協議書內容草率,其未記載系爭土地價金購買時間,不足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85頁)
(一)徐德馨與田浪佳等五人於101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349萬45元,並於101年
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分別於105年4月26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2日北檢玉往104他8058字第28494號函、於105年5月4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5月3日新院千105司執全禹字第90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三)原告於105年8月3日委由誠寬法律事務所朱昭勳律師寄發律師函與徐德馨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徐德馨並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乙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頁、第40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竟以系土地為執行債務人徐德馨所有而聲請查封,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徐德馨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應屬徐德馨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其出資向田浪佳等五人所購得,僅借名登記在徐德馨名下,其已於105年8月3日向徐德馨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為真正所有權人。然縱原告之主張屬實,其僅得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基於債權性質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徐德馨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在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仍屬登記名義人即徐德馨所有轉。至於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未曾因該法律行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惟未經登記,不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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