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尹彬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尹彬(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神行欣業有限公司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收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6月6日1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號前之車行地下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宋昱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超車,致機車後方附載鐵箱之彈性束帶不慎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撞擊地下道之牆壁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1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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